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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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竹寒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予以評估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2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1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強制戒治,原裁定以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性等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此次修法,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要件之法條文義及該條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讓施用毒品者有重回社會生活之機會,建立「定期治療」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被告行為時為109年7月19日,而新法公布施行為109年7月15日,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懇請重新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被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19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0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1筆2分),4分。
⑵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
靜態因子:
工作:兼職工作。2分動態因子:
家庭:家人藥物濫用:有,5分。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52分,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是依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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