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學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2段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7曰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0年6月7日,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1日士檢家信109毒偵1174字第1099051126號函及其上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明白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可知: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亦即,倘依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仍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不啻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施
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前段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即知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係於109年10月23日偵
查終結起訴,復於同年11月1日移送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可知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時尚未起訴而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要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核屬適法允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提
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而本件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案件即回復到未經起訴之狀態,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可言,其提起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