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抗告人 王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卓素貞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界址不明,且相對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同段00001地號(下稱0000-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確定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界址,及命相對人將如原法院補充鑑定圖BSTVWCEUB所示、面積
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法院就確定界址部分之反訴與本訴部分一併判決;就1107-1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反訴部分,則以未經他造同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情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駁回(下稱3月16日裁定)。抗告人對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返還0000-1地號土地部分價值僅新臺幣(下同)76萬0,002元,而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反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抗告人就其反訴對原法院
3月16日裁定及確定界址判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是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查抗告人所提反訴,關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為76萬0,002元,惟關於確定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二者合計為241萬0,
002元。是抗告人所提反訴,應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僅以返還土地部分價額計算而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
0萬元,遽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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