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 魏國致 被告 林瑞花
黃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瑞花、黃日杰(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
母子,林瑞花、黃日杰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8日、102年11月6日購買玄泰NEWSTAR第B1-8F預售房地(下稱NEWSTAR預售房地)及亞昕晴空樹A3-25F預售房地(下稱晴空樹預售房地),因林瑞花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黃曉薰 之二嫂,伊基於親戚關係好意先開立票據支付上列預售房地各種款項,其中NE
WSTAR預售房地部分,伊代墊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即102年8月19日代墊10萬元、103年1月10日代墊171萬元、103年6月30日代墊38萬元);晴空樹預售房地部分,伊代墊328萬元(即102年11月2日代墊66萬元、102年11月20日代墊153萬元、103年6月30日代墊109萬元),共計代墊547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即林瑞花及林瑞花代理黃日杰,而由林瑞花轉帳匯款給伊)之366萬元後,被告尚欠伊181萬元未為返還。
㈡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547萬元,林瑞花有匯款374萬元(其匯款明細如下,102年10月31日:8萬元、102年11月14日:50萬元、102年11月22日:136萬元、102年12月10日:100萬元、103年6月17日:80萬元),並分別於103年3月23日及103年5月11日給付現金80萬元及93萬元,有證人黃曉薰及 林保成 之證詞為證。當初是原告找黃日杰投資晴空樹預售房地,由黃日杰獨資,以黃日杰家中土地貸款285萬元,其餘為自備款。當初投資時因資金不足,是貸款之後有現金才拿給原告,原告才開支票給建商。黃日杰是拿現金給原告,最後面也是因為黃日杰繳納不出工程款,黃日杰還賠錢給建商,最後有些款項是建商退給黃日杰的錢,這個標的物是原告帶被告去買的,是原告推薦的,原告自己也有買這個標的案,原告沒有代墊黃日杰任何一毛錢,原告職業只是保全,沒有這麼多錢。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說要開同額支票給建商,是原告自己要求的。證物5、8林瑞花沒有意見,錢是這樣沒有錯,但支票是原告說自己要開的,沒有代墊款的約定。這547萬是有現金及匯款,除了匯款總金額為374萬元外,其他還有173萬元現金部分,為何連原告妻子黃曉薰都出來證明這筆錢不是原告的。林瑞花沒有欠原告181萬元,林瑞花的匯款單就有374萬元,另外173萬元分成兩次付款,現金給原告親收,有時候林瑞花先給現金、匯款給原告,原告再開支票付款建商,有時原告先開支票付款建商,林瑞花再將現金交付或匯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林瑞花、黃日杰分別於103年4月8日、102年11月6日購買NEWSTAR預售房地、晴空樹預售房地,原告簽發支票為林瑞花支付NEWSTAR預售房地之款項219萬元;黃日杰支付晴空樹預售房地之款項328萬元,共計547萬元。此有NEWSTAR預售屋拆款表、魏國致已代墊繳款NEWSTAR之支票AF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票據正反面、NEWSTAR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魏國致已代墊繳款亞昕晴空樹之支票AF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票據正反面、亞昕晴空樹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亞昕晴空樹附件㈡房地暨汽車停車位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7頁、第103-12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簽發支票代為繳納被告購買NEWSTAR預售房地、晴空樹預售房地之款項計181萬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簽發支票代為繳納被告購買NEWSTAR預售
房地、晴空樹預售房地之款項計181萬元?⒈查林瑞花、黃日杰分別於103年4月8日、102年11月6日購買N
EWSTAR預售房地、晴空樹預售房地,原告簽發支票為林瑞花支付NEWSTAR預售房地之款項219萬元;黃日杰支付晴空樹預售房地之款項328萬元,共計547萬元,已如前述。又林瑞花及林瑞花代理黃日杰,而由林瑞花匯款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02年10月31日匯款8萬元、102年11月14日匯款50萬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136萬元、102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103年6月17日匯款80萬元,共計374萬元,有匯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369頁),足見被告匯款返還原告共計374萬元,並非僅有原告所主張之366萬元。另其餘173萬元部分(即原告所主張之181萬元,實際上應為173萬元,即547萬元減去374萬元後為173萬元),則經林瑞花於110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呈遞民事補述狀辯稱:原告所述之支票總金額為547萬元,林瑞花匯款給原告之總金額為374萬元,其餘173萬元以現金支付(即103年3月23日現金80萬元,103年5月11日現金93萬元,此二次現金支付皆為原告本人親收,並有證人黃曉薰、林保成在場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提出匯款憑條(共5筆,金額共計374萬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371頁),復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黃曉薰到庭結證稱:「(被告林瑞花:103年3月23日在新竹縣○○鎮○○路○○號我家我有拿86萬給原告,你是否在場?請說明當時情形。)當初在林口的NEWSTAR預售屋是被告林瑞花去買的,當時原告有跟被告林瑞花說預售屋要繳一筆費用,原告說他可以幫他拿去繳費,因為他跟預售屋的人員很熟,所以被告林瑞花拿了8、90萬的現金委託原告去幫他繳預售屋的屋款。(被告林瑞花:103年5月11日我於同一地點是否又有拿一筆95萬元給原告繳屋款?)有,我有在場看到。(原告:證人是否知道103年3月23日的86萬元是要繳交預售屋的哪一期的款項?)被告林瑞花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是在原告那邊,我不知道是哪一期的屋款,每次都是原告向被告林瑞花表示要繳屋款,被告林瑞花就會將拿現金給原告,被告林瑞花確實有把錢交給原告。(原告:證人是否知道103年5月11日的95萬元屋款是要繳交預售屋哪一期的屋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林瑞花有把錢交給原告。(原告:你確定被告林瑞花給我的這兩筆錢都是為了繳交NEWSTAR預售屋的屋款嗎?)上開86萬、95萬元都是要付NEWSTAR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友林保成到庭結證稱:「(法官:103年3月23日在新竹縣○○鎮○○路○○號林瑞花家,林瑞花有拿86萬給原告,你是否在場?請說明當時情形。)我當時在場(我、被告林瑞花、 黃東澤 、證人黃曉薰、 葉碧雲 及原告)。我只知道被告林瑞花有拿錢給原告,原因是要買NEWSTAR的房屋要繳屋款,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在處理預售屋的事情。原告與證人黃曉薰是夫妻,所以我們就相信原告,才會拿錢給原告。86萬元都是被告林瑞花的錢,這是被告林瑞花委託原告幫她繳屋款的錢。是原告到被告家中跟被告林瑞花說要繳NEWSTAR的屋款。(法官:103年5月11日林瑞花於同一地點是否又有拿一筆95萬元給原告繳屋款?)是。我當時在場(我、被告林瑞花、黃東澤、證人黃曉薰、葉碧雲及原告)一樣是在被告林瑞花家裡,原告說要繳NEWSTAR的屋款。(法官:被告林瑞花為何要將屋款交給原告去繳?)我不知道被告林瑞花買NEWSTAR的這件事情與原告有何關係,我只知道原告有向被告林瑞花收NEWSTAR的屋款。(原告:證人剛才說原告有表示要來收NEWSTAR的屋款,被告林瑞花有同意嗎?)有。原告說要收款,被告林瑞花就去領錢並把錢交給原告,同時說這是要交NEWSTAR的錢。(原告:證人剛才說103年3月23日、5月11日都是禮拜天,請問禮拜天原告要如何去領錢?)我沒有說他是禮拜天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由上足見,林瑞花已於103年3月23日在新竹縣○○鎮○○路○○號住家將其購買NEWSTAR預售房地之屋款86萬元(實際上為80萬元)交付原告,請原告幫林瑞花繳納預售屋的屋款;復於103年5月11日在上列住家將其購買NEWSTAR預售房地之屋款95萬元(實際上為93萬元)交付原告,請原告幫林瑞花繳納預售屋的屋款。
⒉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是被告林瑞花
、被告黃日杰從我這邊調票,我先支付他們兩個人買預售屋的錢。票有兌現,共兌現547萬,被告只有匯給我366萬,所以被告還欠我18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林瑞花則當庭辯稱:366萬元我已經匯款給原告,剩下181萬元是用現金拿給黃曉薰(即原告配偶),我是分兩次給他,但無法提出證據。因為原告太太是被告林瑞花的小姑,因為信任所以將錢交給他,請求訊問證人黃曉薰,證人黃曉薰的地址及待證事實會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黃日杰則分別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6日遞狀聲請訊問證人黃曉薰、林保成,經本院訊問證人黃曉薰、林保成之後,林瑞花復於110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呈遞民事補述狀辯稱:原告所述之支票總金額為547萬元,林瑞花匯款給原告之總金額為374萬元,其餘173萬元以現金支付(即103年3月23日現金支付80萬元,103年5月11日現金支付93萬元,此二次現金支付皆為原告本人親收,並有證人黃曉薰、林保成在場證明)等語,並提出匯款憑條(共5筆,金額共計374萬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由此可見,林瑞花係因事後提出上列匯款憑條(共5筆,金額共計374萬元)為證始精確計算得知其已匯款給原告374萬元,並非僅有原告所主張之366萬元,故更正改稱上列二次現金支付之金額為103年3月23日現金支付80萬元,103年5月11日現金支付93萬元,共計173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81萬元。是本件尚難以證人黃曉薰、林保成所證之二次現金支付金額(即103年3月23日現金支付86萬元,103年5月11日現金支付95萬元,共計181萬元)與林瑞花事後更正改稱之二次現金支付金額(即103年3月23日現金支付80萬元,103年5月11日現金支付93萬元,共計173萬元)不符,即認證人黃曉薰、林保成之證詞不可採。
⒊基上,原告簽發支票為林瑞花支付NEWSTAR預售房地之款項
219萬元;黃日杰支付晴空樹預售房地之款項328萬元,共計547萬元。又林瑞花及林瑞花代理黃日杰,而由林瑞花匯款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374萬元;其餘173萬元部分,則經林瑞花於103年3月23日給付原告現金80萬元,復於103年5月11日給付原告現金93萬元,而清償完畢,故本件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簽發支票代為繳納被告購買NEWSTAR預售房地、晴空樹預售房地之款項計181萬元至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既無積欠原告簽發支票代為繳納被告購買NEWSTA
R預售房地、晴空樹預售房地之款項計181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