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聲請人 謝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
9年7月22日製作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2月23日即以新北院賢民圓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
3頁)。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請詳查聲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例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是否有未列出之收入或其他隱匿情事,如有,則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㈣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同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聲請人每月收入18,02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每月餘額為23元,竟能提出250,000元作為清算財團,其恐有隱匿真實財產收入情形,可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㈥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
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補助或津貼,及是否受家人補助,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意圖鑽營法令漏洞、不願努力工作還款之債務人,倘輕易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積極努力償還貸款之其他債務人及獲准予更生後按期還款之債務人均顯不公,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㈦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身患疾病,曾經更換過腎臟,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過度勞累,加上年事已高,幾無工作機會,大多依靠身障補助及勞保年金維生,其自108年12月27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勞保老年年金13,351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8,41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107年度、10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身心障礙證明、 蕭中正 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2
7至131頁、第151頁、清算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5417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194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第103頁、第107頁),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飲費6,000元、房租7,500元、電信費4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2,700元、雜支1,016元,共計18,216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1頁),未逾上開數額,亦可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18,416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216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2月
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金融機構存款4,762元,及3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數額分別為6,006元、4,708元、240,875元,可供分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現款251,589元代替保單解約處分,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3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資產表1份、上開裁定、109年7月22日分配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6年4月24日至
108年4月23日之收入,包含每月身障補助4,872元、老年年金13,151元,另有因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83,750元、接受朋友贈與90,000元、存款利息536元及108年1至2月臨時工收入4,000元,共計610,838元(計算式:4,872元×24月+13,151元×24月+83,750元+90,000元+536元+4,00
0元=610,83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報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7頁、第53至61頁、第141至149頁、第63至67頁、第15
1至155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餐飲費6,90
0元、房租(含水電)7,500元、電信費400元、交通費70
0元、醫療費2,700元、雜支1,500元,共計19,700元,上開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交易憑證、加值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揚昇河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清算卷第157頁、第159至181頁、第183至18
9頁、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頁、第20
1至203頁),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472,800元(計算式:19,700元×24月=472,800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610,83
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總額472,800元,餘額為138,038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56,351元,是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艾星公司、花旗銀行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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