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柯宏賢 王清華 被告張 楊紫簧
梁畹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張楊紫簧 與被告梁畹榆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梁畹榆應將如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為經濟部商業司所核准登記在案乙節,有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83號卷第47至48頁,下稱本院卷)。是原告雖以萬泰銀行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凱基銀行,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楊紫簧有借款債權,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張楊紫簧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楊紫簧於88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12元,及其中51萬564元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憑證內容計算之利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張楊紫簧違約後,竟於99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梁畹榆,並於99年6月30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張楊紫簧違約後移轉系爭土地,依其時機,確可能係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因而與被告梁畹榆通謀虛偽移轉系爭土地,以達到脫產之目的。
㈢被告張楊紫簧於85年11月11日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最高限額為48萬元、期間自85年11月9日起至120年11月9日止,且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張楊紫簧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而以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買方於購買不動產前應會詳細審視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是否有抵押權設定等債務負擔,以避免權益受損或徒生糾紛,倘不動產負有債務負擔,則買受人必會謹慎考慮是否購買或要求出賣人事先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梁畹榆於99年6月30日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甘冒系爭土地遭致抵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迄今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此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為無效,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原告 爰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9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張楊紫簧請求被告梁畹榆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張楊紫簧於99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畹榆時,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張楊紫簧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效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債權,不容贅言,被告二人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㈥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99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梁畹榆應就前項土地,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9
年6月30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楊紫簧積欠借款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梁畹
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97年5月29日南院雅96執明字第8454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102141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張楊紫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張楊紫簧於88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且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原告並於97年5月29日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被告張楊紫簧卻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梁畹榆。被告張楊紫簧於違約後移轉系爭土地,依其時機確有可能是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因而與被告梁畹榆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以達到脫產目的。又被告張楊紫簧於85年11月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並辦理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期間自85年11月9日至120年11月9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張楊紫簧之前開貸款已於99年2月清償結清,且債務人始終為被告張楊紫簧,並未辦理債務人變更,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2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是以被告張楊紫簧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畹榆時,前開抵押貸款早已於同年2月清償結清,惟被告梁畹榆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迄今未要求被告張楊紫簧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使系爭土地仍受有遭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亦與交易常情相違。
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楊紫簧為逃避原告追償,與被告梁畹
榆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實堪採信。被告間既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依前揭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梁畹榆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應均不存在。
㈤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
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時,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毋庸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被告梁畹榆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之通謀行為使被告張楊紫簧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畹榆應將系爭土地,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即被告張楊紫簧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梁畹榆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二人間於99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於99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梁畹榆將系爭土地,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伍逸康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
┌──────────────────────────────────┐│土地標示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943│旱│27.24│10000分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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