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慶鴻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慶鴻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慶鴻務農為業,其經常須駕駛專供農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務農所需之農具、肥料等物,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14日近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之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北向無名道路交會處接近設於該里之省中高幹252右6電桿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暮光且已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郭家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未開機車頭燈,即沿上開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家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受有嗅能喪失之重傷害。嗣徐慶鴻先將郭家卉載送回郭家卉住處清洗更衣,始通知救護車將郭家卉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報警稱有上開交通事故並自承為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徐慶鴻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等物證,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
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年7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之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該路與南北向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接近設於該里之省中高幹252右6電桿處),與告訴人郭家卉所騎乘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該交通事故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天色已暗,其右前方之路旁堆疊高達3公尺之磚塊,遮蔽視線,告訴人又未開機車頭燈,其無法及時發現告訴人騎車駛至,應無過失,另告訴人事後曾於就診時表示藥味很臭,先前應是感冒才影響嗅覺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2年7月14日係沿臺南市後
壁區嘉田里之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則沿同里之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在接近設於該里之省中高幹252右6電桿之上開道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2張附卷足憑(警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中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雖據被告陳述係在102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但告訴人則指稱係在該日下午6時10分許,尚非一致,不能遽予採認被告或告訴人陳述之案發時間,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已陳稱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立即撥打電話予其家人等語(參警卷第2頁),且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4日晚間7時1分許,確有撥打其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本院調取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頁、第128頁);參以一般人驟遇交通事故等緊急事件後,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先致電家屬徵詢意見,乃人之常情,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合理可信,故自該等通話時間,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通常須先確認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判斷有無求救、諮詢之必要等常態觀之,當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接近晚間7時許之時間。
㈡第查102年7月14日之日沒時間係下午6時48分許,固有中央
氣象局102年7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可資查考(原審卷第16頁),但日沒時間僅係指太陽消失於西方地平線之時間,日沒後尚有暮光、餘光,非謂一旦日沒即天色全黑,乃社會大眾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共知之事,則102年7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日沒後,至該日晚間近7時許,自仍有暮光可供識物無疑;且告訴人於事故前騎乘上開機車時,確實未開機車頭燈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衡之告訴人既於未開機車頭燈之際,猶能清楚辨識道路位置而騎車前行,亦可徵本件事故發生前,單憑自然光線確仍足以看清車前狀況甚明。況被告復自承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之路燈於事故發生時已點亮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第166頁反面),是以當時尚有暮光、復已有路燈照明輔助,且據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警卷第11頁),自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其駕車行駛時所有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辯護意旨稱當時天色全暗,路燈光線不足云云,尚屬無憑。
㈢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復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6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無論東西向或南北向之無名道路亦均無標誌、標線劃分數車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9月2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現場照片可供參佐(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上開地點之道路均係農路,未有幹支道之劃分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8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12頁),即無從認上開道路有幹、支線道之劃分或有車道數不同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自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問題;復因被告及告訴人既均未表明其等於事故發生前有轉彎之舉而均為直行車,則屬左方車之被告,自應暫停由屬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車行之車道係鋪設有柏油路面之道路,往東連接臺一線省道,路面較寬,應屬幹線道,告訴人車行之車道係土石道路,僅能認係田間通路,應屬支線道,行駛於支線道之告訴人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云云,純係憑空推斷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天色尚有暮光、復已有照
明輔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等情,既如前述,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3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4881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乙節,復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查佐(本院卷第136頁),因上開鑑定意見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辯護意旨固又稱被告行車方向之東西向無名道路近交岔路口
處之右側路旁堆放高度約3公尺之人行道地磚,完全阻隔右側視線,告訴人亦未開啟機車頭燈,無從期待被告透過燈光預知告訴人之車行方向,被告對告訴人自右側道路騎車駛至之情形並無預見可能;被告實際發現告訴人當時,已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為適當反應,反係因被告接近交岔路口時曾依規定減速,車速甚慢,始能於兩車相當接近而被告看見黑影時立即停車,故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處尚設有反射鏡,角度及視距均良好乙情,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9月2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佐(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事故發生時,復有前述自然之暮光及路燈之燈光足以照明,則依當時客觀環境判斷,縱告訴人尚未開啟機車頭燈,被告於事故前亦應可觀看反射鏡,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之情形,由此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就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乙事,應無不能發現右方有告訴人來車之情狀。況被告既知悉其行車方向之右側路旁堆放大量磚塊,遮蔽其視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認該交岔路口之右方必無來車之合理信賴,被告在此狀況下反更須謹慎小心,而應於路口暫停,觀看反射鏡以確認右方無來車後再度前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辯護意旨雖另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惟依前開事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再本件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節
,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為憑(警卷第22頁);且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及於103年9月12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為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無法恢復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告訴人嗅覺喪失與上開事故之關聯後,經該院認告訴人於事故當日102年7月14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左側額顳葉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與嗅覺受損有關聯;其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目的在檢查其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有無受傷現象,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雙側額葉底及左側顳葉有受傷現象,與102年7月14日之交通事故有關聯等節,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足為參佐(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因上開診斷證明或鑑定書均係上開醫療院所本於醫學專業、臨床經驗及實際診治告訴人時見聞之情形所作成,自堪採信,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外傷性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及辯護人均另稱告訴人嗣後曾於就診時表示藥有臭味,應無嗅覺喪失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明此部分無相關證據可資調查,自無由憑空否定上開醫療院所之專業意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憑採。
㈦另按機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各款規
定穩固配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遇天色昏暗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9條第3款亦各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自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之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然告訴人已陳明其於事故時未開亮機車頭燈,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參警卷第6頁、第21頁);依前揭事證,復足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見告訴人於應注意並可注意之際,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㈧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受傷情形既已達於嗅能喪失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疑。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務農為業,須駕駛上開專供農用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務農所需之農具、肥料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農業,但駕駛上開車輛以載運農具、肥料,顯係被告務農時須經常從事之行為,應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被告就駕駛行為當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外,更因而受有嗅能喪失之重傷害,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合,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參本院卷第161頁正面),本院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於事故後曾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依法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縱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達於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量刑確未審酌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基礎事實,則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對告訴人有何歉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素行尚可,且被告之過失情形並非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學歷,暨其自陳務農為生、已婚、育有一子現服兵役中、尚須扶養配偶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