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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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公證異議抗告後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號異議人 黃春霞 相對人 盧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者,限於抗告法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101年1月31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此見該裁定理由欄
三、四即明),並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是本件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國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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