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1歲
樓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