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被訴於94年5月7日,在台中縣清水鎮之第一市場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背包,觸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可稽,而被告被訴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4年5月23日,亦在台中縣清水鎮某地,竊取他人所有之現金行及手機等物,二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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