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券共肆張(票號FE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券共四張(票號FE000000-0000),合計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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