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代理人謝 昱嵐 相對人 王鉑嵐 原名 王富雄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049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49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40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4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4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