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6月8日
111年度台聲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信用破產,薪資無法轉帳,長期無工作,又需負擔其妹醫療費,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戶口名簿、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僅能證明與其設籍同戶之人,及其妹李美燕曾有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仍不足以證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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