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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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其於前程序之抗告為合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