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見春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就假扣押造成之損害訴請聲請人賠償,惟受敗訴判決確定,則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經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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