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2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弄2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則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認定發票地,並進而確定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均係在臺中縣,因此,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之付款地係在臺中縣,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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