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高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魏高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簡易判決所附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該書狀內有關聲請原審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駁回,嗣告確定)。
三、經查:被告前曾以本案原審法官不應審理該案件為由而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認該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亦無聲請狀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則原審法官於103年12月31日對被告被訴犯行為判決,核無違法之處;再原審案件為簡易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至455之1條)之規定,本非屬須被告到庭方得判決之案件,而原審為求慎重,定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10分進行調查,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此觀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自明(見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卷第12至
17、19至21頁),是被告以原審法官應予迴避,不得審理該案,且未給予其答辯權,枉法裁判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於本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固曾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然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駁回在案(依本案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有否對之提起抗告,然縱被告對該裁定予以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8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