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錚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苡錚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苡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 馮豊信 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 馮金城 與其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害,實屬不該;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暨其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有時會至火鍋店打工,月入約新臺幣6,000元至7,000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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