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照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照隆所為有違職務忠誠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占之財產,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於偵查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於112年3月23日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另再按月分期給付總額9萬元,然迄未履行,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其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是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時,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再執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被告李嘉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澤前係永康尚青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尚青公司)之員工,在崇義黃昏市場擔任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上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1分許,在永康尚青公司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未經過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金庫密碼後,進入永康尚青公司金庫內侵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並據為己有,嗣永康尚青公司崇義黃昏市場協理 蔡欣峨 於112年3月20日20時許,發現金庫內現金短少2萬元,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自白書、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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