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管乃茹 律師相對人 朱明珠
朱家成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48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90元(計算式:75,448元×2/10=15,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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