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聲明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陳誌成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對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㈡次按⑴「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㈢至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請本院審酌:①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之裁定書內載:債務人之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9,600元,原審卻認定為17,000元之緣由,以明確其還款來源;②債務人是否需扶養第三人 陳誌仁 (即債務人之弟)及 朱素蘭 (即債務人之母親);③債務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有無履行之可能;④更生方案宜增列加速條款,以促使債務人盡其最大能力之還款,並將每月收入餘額用以清償,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另參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核先敘明。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在川豪行任
職,而依該卷內所附之勞工保險卡影本(更生卷第19頁)所載之投保薪資雖為17,400元,惟據債務人在該更生事件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薪資所得欄下記載:每月可得之薪資為19,600元,故該更生事件之裁定始以19,6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所得之認定。至於債務人在原審(即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已更換至臺東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任職、每月薪資約17,000元,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袋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職是,原審據以認定:債務人目前之月收入為17,000元,尚無違誤。㈡另①陳誌仁(即債務人之弟、00年0月出生)雖已滿20歲,
惟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更生卷第29頁),無任何財產、96年度至97年度之所得額均為0元(更生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及參照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書所示,自屬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人;②朱素蘭(00年0月出生,即聲請人之母)年逾49歲、無任何財產、97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更生卷第28頁、第43頁: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者,另陳誌仁因身心障礙,依其狀況自無扶養朱素蘭之能力,故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朱素蘭自應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應為昭然。
㈢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即應用以償還債務,藉以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機制,以符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但絕非僅單方面迫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應無疑義。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之前開情形,而以:債務人之月收入17,000元,扣除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後,所餘款項之7,171元,以每月為1期,分3階段清償(即第1階段:自第1期至24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2階段:自第25至60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3階段:
自第61至96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併將每期清償後之些微餘款,用以維繫陳誌仁、朱素蘭之生活支出,顯已考量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誠意,及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尚屬適當。本院另參酌:債權人係成立已久之公司,每年從事社會服務或慈善救濟之金額,應不計其數,本諸人情事裡,亦理應不至斤斤算計債務人對前揭些微餘款之運用,應為昭然。
㈣況債務人以原審所認可更生方案,在按期清償8年後,清償
之總金額為492,000元,亦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清償之成數約為無擔保債務之百分之22,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之終止或終結,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標準。
㈤再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74條)。職是,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處理,遂無在前揭規定之外,贅列加速條款之餘,附此敘明。
㈥參諸本件除聲明人外,其餘5位債權人於考慮上情後,並未
提出異議,及本院另審酌聲明人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
四、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或同法第64條第1項所示: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如原裁定書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處分,顯已考量前揭之立法意旨,及詳酌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利益。職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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