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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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周曉萍 被告 葛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葛天德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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