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古善吉 更名前為:.(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對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㈡次按⑴「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㈢至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債權人)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下稱債務人)在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成數過低;併請審酌 黃紅燕 (即債務人之配偶)是否有財產,即債務人對黃紅燕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之立法理由。另依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使債務人得有重建經濟之機會,而非僅迫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故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復參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涉及清償之總金額),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甚明。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之前開情形,而以:債務人之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1,750元,扣除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之支出合計為19,658元(計算方式:債務人自己9,829元+9,829元子女2人應分擔之2人)後,所餘款項12,092元,復分2階段每月清償,即第1階段:自第1期至70期、每期清償19,870元;第2階段:自第71至96期、每期清償22,870元之更生方案,顯已考量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誠意,及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尚屬適當。
㈡至於黃紅燕係在大陸地區出生,於83年與債務人結婚,嗣於
91年間始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戶籍謄本),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8年3月16日對黃紅燕所核發之各類所得、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示,顯示其並無所得收入,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卷第21頁至第24頁)。據此,債務人目前對黃紅燕尚無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甚明,況黃紅燕在本件,已均攤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職是,在黃紅燕如此經濟能力不甚豐裕之情況下,實不宜再任令黃紅燕負擔超出自己能力之負擔,甚為明確。
㈢況債務人以原審所認可更生方案,在按期清償8年後,清償
之總金額為1,985,520元,亦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清償之成數約為無擔保債務之百分之65.91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之終止或終結,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標準。㈣參諸本件除聲明人外,其餘16位債權人於考慮上情後,並未
提出異議,及本院另審酌聲明人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
四、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或同法第64條第1項所示: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如原裁定書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處分,顯已考量前揭之立法意旨,及詳酌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利益。職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