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45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與甲○○之女乙○○係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因故與乙○○發生爭吵,於94年8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23之4號6樓租屋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屋內乙○○所有之傢俱,致該傢俱碎裂、櫃子、椅子損壞而不堪用。其後,經乙○○將上情告知甲○○,甲○○遂於同年月11日4凌晨時許至上址找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併下眼底骨骨折、頭皮血腫、雙眼創傷性虹彩炎、結膜下出血、鼻樑鈍傷併鼻出血、雙手肘鈍傷及前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毀損案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就傷害部分、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就毀損部分,均於95年7月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毀損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丙○○、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簡字第4578號卷第15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