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449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搭乘乙○○駕駛之011-NQ號計程車前往壽山公園。於該日15時20分許抵達目的地後,因被告認為車資過高,質疑計費表有問題而拒付車資。2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向乙○○辱罵稱:「幹你娘雞歪」等語,並進而與乙○○發生互毆(乙○○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乙○○受有右臉多處抓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5年
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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