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一O七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一七八三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羅雪麗 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周冠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大 哥」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該名林大哥為負責聯絡詐騙機房、轉知周冠逸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頭,周冠逸則為負責取款工作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羅雪麗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羅雪麗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洪晨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綽號林大哥之人指示周冠逸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依綽號林大哥之人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可獲取詐騙款項中不詳比例之報酬。
二、案經羅雪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周冠逸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冠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6號偵【下稱偵一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49、54-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雪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17頁、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23頁),復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扣、提款機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羅雪麗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雪麗遭詐騙提款明細資料、臺灣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53、83-97、55頁、偵二卷第
77、27-28、45-48、50、63、24-26、29、30-32、38-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周冠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擔任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外,尚有事實欄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周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周冠逸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依綽號林大哥之人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是被告就前揭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07年10月2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目前單親須扶養1名8個月大女嬰(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49、5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輔以後述法治教育課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83號(107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擔任所屬詐騙集團車手,將詐騙所得放置於綽號林大哥之人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將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放置於火車站外置物櫃及9900元連同本案郵局提款卡放在信封袋內丟在桃園高鐵站圾桶上,本件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56-57頁),尚屬可信,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騙手法│被害人或│被害人轉帳或│被害人轉帳│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提領車手│參與犯行││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或匯款金額│金融帳戶│額(新臺幣)││之被告或││││││(新臺幣)││││另案被告│├─┼────────┼────┼──────┼─────┼─────────┼─────────┼────┼────┤│1│被害人羅雪麗於10│羅雪麗│107年5月16日│16萬元│洪晨偉所有之中華郵│107年5月16日下午3│周冠逸│綽號林大│││7年5月16日下午2││下午2時45分││政帳號000-00000000│時41分至44分,在新││哥之人、│││時許,遭詐騙集團││許││975120號帳戶│北市○○區○○路2││實施詐騙│││撥打電話佯稱其胞│││││段99號第一銀行 長泰 ││之某女(│││妹 羅雪珠 之友人急│││││分行,共提領15萬元││佯稱被害│││需用錢,致被害人│││││;翌(17)日凌晨0││人 胞妹羅 │││羅雪麗陷於錯誤,│││││時25分許,在新北市000000
000000000000000○○○區○○路○○○號1│││││分許匯款16萬元。│││││樓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9,900元。│││└─┴────────┴────┴──────┴─────┴─────────┴─────────┴────┴────┘附表二: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83號(107年10月22日)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對象│支付方式│├─────────┼────────────────────────┤│羅雪麗│被告應給付羅雪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16萬元(匯款帳戶及戶名,詳卷內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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