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宏
江宏恩仲哲玄黃家祥黃千郡陳 維振 褚源龍 李品慧 戴 政傑 李 健瑋 陳達人 李宜倫 莊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宏、江宏恩、仲哲玄、黃家祥、黃千郡、 陳維振 、褚源龍、李品慧、 戴政傑 、 李健瑋 、陳達人、李宜倫、莊程宇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江宏恩、仲哲玄、黃家祥、黃千郡、陳維振、褚源龍、李品慧、戴政傑、李健瑋、陳達人、李宜倫、莊程宇(下稱被告等人)註冊成為「皇驛2.0永興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並匯入賭金取得賭博點數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機房所設、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皇驛
2.0永興娛樂城」賭博網站,玩賭上開吃角子老虎、百家樂、賓果等賭博遊戲,並以賭博贏得之點數,向該賭博網站兌換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彩金。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皇驛2.0永興娛樂城」下注簽賭,並收受該賭博網站以如附表所示甲帳戶或乙帳戶所匯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賭金等情(見警卷三第287至289頁及偵卷第
321、322頁,警卷三第305至308頁及偵卷第342頁,警卷三第330至333頁及偵卷第323至324頁,警卷四第4至7頁及偵卷第336頁,警卷四第22至25頁及偵卷第326頁,警卷四第42至45頁及偵卷第327至328頁,警卷四第64至67頁及偵卷第329至330頁,警卷四第84至87頁,警卷四第104至106頁及偵卷第331至332頁,警卷四第122至125頁及偵卷第334頁,警卷四第148至151頁,警卷四第172至175頁,警卷四第196至199頁及偵卷第337至338頁),並有被告等人之「皇驛2.0永興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註冊資料(見警卷三第
297、321、339頁,警卷四第13、31、55、73、93、113、
131、159、187、207頁)、甲帳戶匯款予蔡家宏匯款明細、台新銀行蔡家宏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299、300、
303、304頁)、乙帳戶匯款予江宏恩之匯款明細、台新銀行江宏恩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323、327頁)、甲帳戶匯款給仲哲玄之匯款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仲哲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345、347至356頁)、乙帳戶匯款予黃家祥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黃家祥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5至17、19、20頁)、乙帳戶匯款予黃千郡之匯款明細、第一銀行黃千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3、37至39頁)、甲帳戶匯款給陳維振之匯款明細、中華郵政陳維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四第57、59至61頁)、甲帳戶及乙帳戶匯款予褚源龍之匯款明細、彰化銀行褚源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75至77、79至82頁)、甲帳戶匯款予李品慧之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李品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5、97至101頁)、乙帳戶匯款予戴政傑之匯款資料、玉山銀行戴政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15、117至120頁)、乙帳戶匯款予李健瑋之匯款明細、中信銀行李健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33、135至14
5頁)、乙帳戶匯款予陳達人之匯款明細、中華郵政陳達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四第161、162、163至
169頁)、乙帳戶匯款給李宜倫之匯款明細、中信銀行宋永祥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5、191至193頁)、乙帳戶匯款給莊程宇之匯款明細、中信銀行 黃鉦 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205、209至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家宏、仲哲玄、黃家祥、黃千郡、陳維振、褚源龍、李品慧、戴政傑、李健瑋、莊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供稱:下注簽賭的時候,伊看不到其他人簽注內容或活動,其他人也看不到伊的簽注內容或活動,只能看到自己簽賭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422、440頁),是依前揭供述,足知被告等人係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至「皇驛2.0永興娛樂城」網站,並經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而取得帳號、密碼,於輸入帳號、密碼後始得登入該網站,並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而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且未能知悉有無其他玩家同時下注等節,足徵被告等人賭博之相關網頁,除以其帳號登入之被告等人得以觀看外,並無其他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等人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則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等人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從而,被告等人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實難認為其等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固有起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皇驛2.0永興娛樂城」網站下注之事實,然網站是由各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各賭客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本件關於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被告江宏恩、黃千郡、陳達人、李宜倫應為無罪判決,是被告江宏恩、黃千郡、陳達人、李宜倫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
361、363、379、399、40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等之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賭客姓名│賭博時間│上網賭博地點│證據│犯罪所得││││││││├──┼────┼──────┼──────┼──────────┼──────┤│1│蔡家宏│107年4月至同│新北市土城區│1.被告蔡家宏於警詢、│15萬5053元││││年7月│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蔡家宏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逸奇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4231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予被告│││││││蔡家宏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蔡家宏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2│江宏恩│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新莊區│1.被告江宏恩於警詢、│8萬9955元│││││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江宏恩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 賴昆佑 (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予被告江宏恩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江宏恩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3│仲哲玄│107年4月至同│新北市中和區│1.被告仲哲玄於警詢、│31萬3991元││││年7月│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仲哲玄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甲帳戶匯款予被告仲│││││││哲玄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仲哲玄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4│黃家祥│107年4月至同│新北市新莊區│1.被告黃家祥於警詢、│10萬3815元││││年5月│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黃家祥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乙帳戶匯款予被告黃│││││││家祥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黃家祥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5│黃千郡│107年5月│嘉義市東區之│1.被告黃千郡於警詢、│5萬3459元│││││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黃千郡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乙帳戶匯款予被告黃│││││││千郡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黃千郡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6│陳維振│107年4月至同│新北市中和區│1.被告陳維振於警詢、│8000元││││年5月│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陳維振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甲帳戶匯款予被告陳│││││││維振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陳維振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7│褚源龍│107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1.被告褚源龍於警詢、│13萬3038元│││││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褚源龍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甲、乙帳戶匯款予被│││││││褚源龍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褚源龍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8│李品慧│107年4月至同│新北市三重區│1.被告李品慧於警詢之│27萬9000元││││年5月│住處│陳述及自白│││││││2.被告李品慧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甲帳戶匯款予被告李│││││││品慧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李品慧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9│戴政傑│107年3月│桃園市八德區│1.被告戴政傑於警詢、│5萬9060元│││││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戴政傑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乙帳戶匯款予被告戴│││││││政傑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戴政傑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10│李健瑋│107年3月至同│高雄市旗山區│1.被告李健瑋於警詢、│3萬7767元││││年5月│住處│偵訊之陳述及自白│││││││2.被告李健瑋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乙帳戶匯款予被告李│││││││健瑋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李健瑋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11│陳達人│107年1月至同│新竹縣、桃園│1.被告陳達人於警詢之│6萬3463元││││年5月│市│陳述及自白│││││││2.被告陳達人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乙帳戶匯款予被告陳│││││││達人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陳達人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12│李宜倫│107年5月│臺中市、彰化│1.被告李宜倫於警詢之│5400元│││││縣│陳述及自白│││││││2.被告李宜倫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乙帳戶匯款予被告李│││││││宜倫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李宜倫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13│莊程宇│107年1月至同│ 苗栗縣 │1.被告莊程宇於警詢、│4萬1132元││││年4月││偵訊之陳述│││││││2. 黃鉦翔 於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1份│││││││3.乙帳戶匯款至黃鉦翔│││││││帳戶之匯款明細1份│││││││4.被告莊程宇使用黃鉦│││││││翔帳戶收受上開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