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冠庭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葉毓 娸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冠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毓娸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冠庭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帳號「嘉義支援需要找我」在通訊軟體抖音上刊登廣告,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瀏覽該訊息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喬裝買家而傳送內容為「哥~能支援嗎」之訊息予顏冠庭使用之「嘉義支援需要找我」後,顏冠庭復提供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我是人」為聯繫方式後,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你那裡」、「要多少」、「1箱500、5箱2200、10箱4000」等訊息後,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清水服務站停車場前見面。顏冠庭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毓娸及 賴彥霖 一同前往(賴彥霖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中喬裝買家之員警撥打微信電話聯繫顏冠庭時,由葉毓娸接聽電話,葉毓娸方知悉當日前往清水服務站之目的為交易毒品,然仍與顏冠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渠等已抵達清水服務站,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清水服務站,由顏冠庭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2萬6000元(已發還)轉交葉毓娸點收後,葉毓娸方依顏冠庭指示自葉毓娸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交付顏冠庭轉交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警方於網路巡邏,瀏覽抖音帳號「嘉義支援需要找我」之訊息後,為查緝而主動依訊息加入微信暱稱「我是人」之好友,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本案為被告於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微信暱稱「我是人」之好友後,被告顏冠庭即主動傳送「你那裡」、「台中我是第一次送」、「你要多少?」、「要多少」、「1箱500、5箱2200、10箱4000」等訊息,並主動表示「你有確定要的話我準備起來給你」等語,有被告與警方之「抖音」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62頁),足見被告顏冠庭確係甫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暗語詢問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足徵被告顏冠庭原本即有販賣內含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意思,是本案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顏冠庭、葉毓娸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320頁、第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34
4頁至第34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冠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葉毓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1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4843號函暨所附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77254號函暨所附109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年2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08388號函暨所附110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抖音帳號「嘉義支援需要找我」、微信帳號「我是人」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29頁至第16
2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二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堪以信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2251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本案被告二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2萬6000元現金作為對價,且被告顏冠庭亦自陳如交易成功,則「我每包成本230元,差額就是我的獲利」、「我買毒品一包成本是230元,我賣一包500元,中間差價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0頁),足見被告二人確係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二人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
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就被告顏冠庭於警方以抖音及微信分別與「嘉義支援需要找我」、「我是人」等被告顏冠庭使用之帳號聯繫時,被告顏冠庭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並與被告葉毓娸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清水休息站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二人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持有數量業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因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次所持有販賣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數量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尚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四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由被告顏冠庭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後,再搭載被告葉毓娸前往赴約,在接獲佯裝買家之員警來電前,被告葉毓娸雖尚未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然途中被告葉毓娸即已接獲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之來電,抵達清水休息站後並依被告顏冠庭指示自被告葉毓娸當時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拿出毒品咖啡包,於交付之際亦可見其交付物品為毒品咖啡包,而收取被告顏冠庭自喬裝買家之員警處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等情,為被告葉毓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50頁),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顏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葉毓娸知道當日是要販賣毒咖啡包,「我叫她把黑色塑膠袋打開,拿一包給我,我拿給對方,對方就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270頁)、證人賴彥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葉毓娸應該知道被告顏冠庭是上來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82頁)可證,是被告葉毓娸雖係於途中因接獲喬裝買家之員警來電始知被告顏冠庭此次毒品交易之犯行,然其既於知悉被告顏冠庭此行之目的後,仍聽從被告顏冠庭指示協助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應被告顏冠庭指示交付毒品及點收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與被告顏冠庭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冠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顏冠庭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顏冠庭就本案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葉毓娸則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分別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被告顏冠庭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被告葉毓娸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購入毒品作為販賣之用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人均為被告顏冠庭,被告葉毓娸僅係隨同其配偶即被告顏冠庭一同出門,途中始知悉被告顏冠庭交易毒品一事,並單純聽從被告顏冠庭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於本案扮演角色甚微,惡性非鉅,對照被告葉毓娸本案所犯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縱本院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仍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葉毓娸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葉毓娸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等成分均為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及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得之利益、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顏冠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助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毓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葉毓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審酌被告葉毓娸係陪同其配偶即被告顏冠庭出門,途中始知悉被告顏冠庭係欲前往交易毒品,並單純依被告顏冠庭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犯罪之情節顯屬輕微,而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因認被告葉毓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葉毓娸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毓娸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葉毓娸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葉毓娸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葉毓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顏冠庭前固未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被告顏冠庭於本案中扮演主要之角色,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交易之金額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與緩刑要件未合,自無諭知緩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然既已用於販賣所用,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被告顏冠庭、葉毓娸所有與否,於二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顏冠庭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冠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被告葉毓娸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於被告葉毓娸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IPHONE7手機1支,非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表┌──┬──────────────┬────────┐│編號│名稱與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53包│為本案販賣所用,││├──────────────┤且為違禁物,應予│││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沒收。│││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2│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顏冠庭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3│IPHONE11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IMEI:0000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4│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