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煥能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邱煥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能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2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台三線121公里旁農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台三線122.1公里南向車道,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煥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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