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峰選任辯護人黃正琪律師被告 吳聲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政峰前於民國96年間,向薈綠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薈綠公司)負責人 林貴 立、巨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負責人 許慧琳 介紹收購宜蘭縣礁溪鄉某土地興建別墅,並約定由林政峰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投資,俟上開建案完成後,林政峰可獲得500萬元紅利,惟林政峰嗣未依約挹注上揭資金, 林貴立 及許慧琳於97年底取得土地並開始上揭建案後,僅陸續支付林政峰約1百餘萬元土地仲介費用,而未給付紅利500萬元。林政峰自知對林貴立、許慧琳並無上開紅利債權存在,仍委託吳聲平及其所屬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向林貴立、許慧琳催討上揭紅利。吳聲平接受林政峰委託後,先於99年4月19日執林政峰簽具之委任契約1紙前往許慧琳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巨將公司尋找許慧琳未遇,乃向巨將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委任契約表明來意,其後於99年4月22日再以電話與許慧琳聯繫,相約於翌(23)日在上址巨將公司內商討此事,待吳聲平依約於99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偕同數名友人到達巨將公司時,許慧琳已通知警方派員在場,經許慧琳向吳聲平說明因林政峰並未依約投入2千萬元資金,並無前述紅利債權可言,吳聲平遂先行離去,並聯絡林政峰前來當面與許慧琳釐清債務,待警方隨後離開該公司後,吳聲平再次陪同林政峰返回上址巨將公司,由林政峰自行向許慧琳索討前述紅利,因許慧琳再三以未獲林政峰挹助資金為由拒不付款,林政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仗藉有吳聲平及吳聲平隨行友人陪同之勢,拍打桌子並以兇惡語氣向許慧琳大聲叫囂、怒罵,恫稱要其「小心點」等語,致許慧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向許慧琳恐嚇取財,惟因許慧琳終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嗣經許慧琳、林貴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林政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政峰固坦承前曾介紹林貴立、許慧琳購買宜蘭礁溪土地,並約定由伊尋得金主貸放資金約1、2千萬元予林貴立、許慧琳,事成之後伊可獲500萬元紅利;其於99年4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吳聲平代向林貴立、許慧琳索討該筆紅利,以及於99年4月23日16時許與吳聲平至上址巨將公司找許慧琳,因許慧琳一再託詞未向金主取用資金,而拒絕給付紅利予伊,伊聞言大怒並拍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當下覺得很火大,才拍桌,並對許慧琳的員工言稱:「你們這些員工自己小心點,要不然以後賺的錢都被她吃光光。」,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客觀上亦無恐嚇舉動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林政峰於99年4月23日16時許與吳聲平至上址巨將公司找許慧琳之用意即在索討前述500萬元紅利一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警察離開約1、20分鐘後,被告林政峰與吳聲平及小弟等人進入公司,又跟伊理論500萬的事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且為被告林政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當伊到達上址巨將公司時,刑警已經走了,吳聲平有1、2個朋友在公司外面,伊跟吳聲平一起進入巨將公司,伊向許慧琳要這筆紅利500萬元加上另一筆農地的佣金,共計677萬元,許慧琳便向伊解釋並拒絕付這些錢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是被告林政峰確有向告訴人許慧琳要求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政峰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1、就被告林政峰對林貴立、告訴人許慧琳是否確有前述紅利債權500萬元存在部分,業據證人許慧琳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林政峰當初是約定由被告林政峰實際出資2千萬元,於建案完成後被告林政峰始可獲紅利500萬元,但後來被告林政峰並未實際出資,被告林政峰卻以其已向代書 陳麗情 借款2千萬元,是伊等沒有向陳麗情請款為由,要求伊等支付500萬元紅利,經伊等向陳麗情確認,陳麗情表示她根本沒有借款給被告林政峰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三第31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貴立於警詢時指陳:96年間許慧琳介紹土地仲介即被告林政峰與伊認識,伊與許慧琳、林政峰起初是談合作投資宜蘭縣礁溪某土地別墅建案,後續由被告林政峰協力收購當地土地,當時被告林政峰曾向許慧琳表示願出資2千萬元之經費投資該建案,並與伊及許慧琳約定在建案完成後給付被告林政峰500萬元,但後續被告林政峰針對該建案並無實際出資任何款項等語(見99年度第22900號偵查卷三第34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麗情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述:「(問:在96年到99年3月間這段期間林政峰曾否向妳借款2千萬元?)沒有。」、「確實沒有借錢這回事,而且2千萬元是很大的數字,確實沒有這筆錢的事。」、「(被告問:當時我是否因為要找一個可以代墊資金的金主的代書,金額大約是1、2千萬元可以調度的話,這個案子就交給妳做?)沒有這回事。」、對於被告林政峰、許慧琳、林貴立委託伊辦理的土地過戶案子,其等投資的情形,伊不知情,伊就本件土地過戶案子所獲報酬就是單純的過戶手續費,就被告林政峰是否投資本件土地買賣、有無獲利,伊均不知情,伊只知道被告林政峰在該筆土地買賣中的角色是介紹人,介紹許慧琳等買本件土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自己的資金出來當金主,也沒有承諾過有款項可以借貸許慧琳、林貴立等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慧琳再證稱:當初有說如果我們公司缺資金的話,他(指林政峰)認識代書,可以介紹金主借錢給我們週轉,差不多兩千萬左右,他說可以問看看代書,如果借成的話,我們公司結案的時候,會包五百萬元的紅包給林政峰,但我們公司不缺錢,所以根本就沒有找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林政峰一再辯稱:伊已完成與林貴立、許慧琳所約定之條件,找到金主可提供資金調度,故許慧琳等人應付伊紅利500萬元云云(見99年度第22900號偵查卷五第81頁背面)、伊只是幫忙引薦金主陳麗情,如果告訴人有需求就跟陳麗情調借資金、許慧琳稱因伊介紹的金主沒有給許慧琳極大的方便,所以沒有向該金主調借那麼多資金,所以不願給伊紅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第242頁),自難逕採。
2、被告林政峰介紹林貴立、許慧琳等人購買上開土地,業已獲得其應得之仲介報酬,此經被告林政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介紹土地時,尚約定要給伊百分之一的仲介費,約1百1、20萬元,後來土地完成交易,許慧琳拖了近2個月才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且經證人許慧琳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有將仲介費全數交予被告林政峰等語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被告林政峰於98年1月23日簽具之土地仲介費尾款收據1紙存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一第116頁)。從而被告林政峰介紹本件土地買賣,已獲應得之仲介費,其所辯稱:因伊之介紹,使林貴立、許慧琳、 黃桂旺 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得土地,故伊認為許慧琳等人應付伊紅利500萬元云云(見99年度第22900號偵查卷五第81頁背面),要屬無稽。
3、況觀諸被告林政峰於99年4月18日所簽具,交由被告吳聲平執以向告訴人許慧琳要索付款之委任契約書乃記載:「甲方(即被告林政峰)同意將富域建設許慧琳、林貴立、黃桂旺所欠貨款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元整待收款委託乙方(即前鋒公司)以乙方名義收取。」等語,亦即被告林政峰委託前鋒公司、吳聲平收取之款項總額為677萬元,就逾前述500萬元紅利部分之177萬元債權依據為何,依證人林貴立於警詢時所述:委任契約上記載伊與許慧琳、黃桂旺三人積欠林政峰677萬元之款項,除前述500萬元紅利外,其餘要求的款項係被告林政峰等要求的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三第35頁背面),而同案被告吳聲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乃稱:委任契約上67
7萬元的金額是被告林政峰填寫的,利息部分係被告林政峰自行計算,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林政峰介紹許慧琳買土地佣金500萬元,加上林政峰自己認為的利息部分,共計
677萬元,是被告林政峰自己在委任契約書上這樣寫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偵查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至被告林政峰於原審
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逾500萬元之177萬元部分係另筆農地之佣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笫242頁),可見被告林政峰就上開177萬元所主張之債權名目亦屬反覆迥異,空口無憑,不足佐證被告林政峰對林貴立、許慧琳確有其所述500萬元紅利債權存在。
4、被告林政峰既無實際出資2千萬元,亦未提供金主挹助前開購地建案,而未履行其與林貴立、許慧琳間所約定取得
500萬元紅利之條件,對於自己並無前述500萬元紅利債權存在,自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竟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許慧琳要索上開款項,其具有不法之獲利意圖昭昭甚明。
(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定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恐嚇的內容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限,恐嚇行為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僅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但是否交付財物尚有相當程度的意思自由。被告林政峰因許慧琳拒絕付款,覺得很火大,起身拍桌之情,為被告林政峰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另被告林政峰在巨將公司內尚大聲叫囂,並對告訴人許慧琳怒稱「小心點」等語,亦經證人許慧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指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天被告林政峰講話很難聽,被告林政峰向許慧琳拍桌子,說吃人不吐骨頭,當時雙方談的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二第101頁背面)、同案被告吳聲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中間他們在談時,被告林政峰有點激動,講話大聲,說不要吃人不吐骨頭,會遭報應之類的話;因許慧琳否認被告林政峰的債權,被告林政峰聽了很生氣就拍桌子;許慧琳所稱有人大聲叫囂「小心點」這句話是林政峰講的,林政峰拍桌子後站起來才講這句話,從頭到尾比較大聲的就是這句話;林政峰當天是用台語跟許慧琳講,講話內容不文雅,講話不好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可資佐證證人許慧琳前所指訴被告林政峰因許慧琳否認500萬元紅利債權存在,發怒拍擊桌子並對證人許慧琳大聲叫囂「小心點」等情,信而有徵,堪認符實。反觀被告林政峰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吳聲平到巨將公司時就有員警到場,警察還沒離開伊等就離開,而且也沒有再返回巨將公司;伊不記得有無叫許慧琳小心點、「我對她(指許慧琳)說我是不會講髒話,要不然我就罵妳」云云(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五第8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稱:伊到達巨將公司時,有警察在場,伊等並無恐嚇取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復翻稱:伊只有向許慧琳的員工說「你們這些員工自己小心點,要不然以後賺的錢都被她吃光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對員工說你們小心點,以免錢被許慧琳吃光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所述前後不一,洵難採信,且同案被告吳聲平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林政峰在巨將公司有對許慧琳公司員工講上開話語,直至原審審理時,聽聞同庭被告林政峰為上開辯解,始附和被告林政峰供述:被告林政峰說「小心點」這句話應該不是針對許慧琳,林政峰大概是說「你們要小心點,不要做得半死,一毛錢都沒有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殊無足取。再者,同案被告吳聲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於99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伊與另3名友人一起前往巨將公司,當時有警察在場, 嗣伊 先離開並通知被告林政峰親自前來與許慧琳談,同日16時20分 許伊 陪同被告林政峰進入巨將公司,其餘3名友人則在附近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與被告林政峰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當天係先由吳聲平前往巨將公司找許慧琳,遇警在場,且許慧琳不願與吳聲平商談,後來經伊友人通知,伊始前往巨將公司與吳聲平會合後一起進入巨將公司,吳聲平有帶1、
2名友人在巨將公司外面等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互核大致吻合。參以證人許慧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99年4月23日下午吳聲平先帶幾個年輕人進來,人數多少沒有算,由吳聲平坐下來跟伊商談,當時有警察在場,經伊說明原委後,吳聲平帶著小弟離開,其後警察也離開,大約1、20分鐘後,吳聲平帶著被告林政峰及小弟再進來伊公司,又跟伊理論500萬元的事,態度不是很好,口氣也不很友善,伊和員工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他們帶著一大票人來,被告林政峰口氣很兇的說,叫伊小心點,伊當然非常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可知被告林政峰於99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進入巨將公司時,已是吳聲平第二度進入巨將公司,且除吳聲平、林政峰外,至少尚有同行3人在巨將公司附近陪同、等候,又斯時員警已經離開現場,被告林政峰利用此等情勢,興師索討前揭677萬元款項,經告訴人拒不付款,即生怒拍桌,對告訴人叫囂恫稱「小心點」,是被告林政峰所通知之惡害內容,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無疑。
(四)綜上,被告林政峰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政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政峰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林政峰未思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要索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其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雙方係商務糾紛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吳聲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吳聲平及林政峰於99年3月底某時,先前往薈綠公司辦公室向林貴立要求支付500萬元紅利,經林貴立以被告林政峰未依約挹注2千萬元資金為由拒絕,因而知悉林政峰無權請求林貴立及許慧琳2人支付500萬元紅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聲平先於99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巨將公司辦公室,許慧琳因懼於吳聲平等人人多勢眾,通知警方派員到場,許慧琳並再次向吳聲平解釋林政峰並未依約投入2千萬元資金之情由,吳聲平見警方在場無法達成其目的,為應付到場之員警,遂先率眾暫時離去該辦公室,嗣觀察警方亦隨之離去該辦公室後,旋又夥同林政峰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回到現場,全然不顧許慧琳如何好言解釋,共同以極為兇惡之語氣大聲叫囂,復由林政峰拍桌怒罵並以兇惡之語氣向許慧琳恫稱要其「小心點」等語,致許慧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共同著手向許慧琳恐嚇取財,惟因許慧琳終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因認被告吳聲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吳聲平、 吳聲河 、 徐韶謙 及 張志新 (後3人原審已另行審結),因 羅裕琳 (他案審理中)受 林久雄 及 張幸敏 夫妻委託,向 黃志明 催討108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5月初某時,由羅裕琳先在侑紳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中,刻意將自己之健保卡放在桌上讓黃志明觀看,同時表示自己曾被關過,知道如何鑽法律漏洞,且自己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就能知悉其真實身分等語,黃志明聞言即知羅裕琳係在表明自己為知名黑道人物,因而心生畏懼,羅裕琳同時要求黃志明於4、5日後前往前鋒公司(即九求公司)。嗣黃志明於99年5月間之某時,依約前往前鋒公司,見該公司內已有相貌兇惡之不良份子約10餘人,內心已備感壓力,此時羅裕琳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再次向黃志明表示自己很有名,上網查詢其姓名就知其身分等語,並將黃志明交付予徐韶謙處理,徐韶謙旋向黃志明恫稱:倘不依渠等規定之方式還款,將不會簡單放過伊等語;身旁之張志新則稱渠等均係梅花堂份子,且梅花堂內有訓練1組人可徒手與獒犬搏鬥等語,且羅裕琳、張志新及徐韶謙不時接續多次向黃志明恫稱:渠等先與伊用講的,如果講不通,會有一組人動手等語;吳聲平及吳聲河則同時在旁以極為陰沈兇狠之眼神及表情對待黃志明,藉此加深黃志明之恐懼,羅裕琳並不時詢問徐韶謙處理得如何以掌控當時情形,並指示黃志明須支付之金額為150萬元,其中42萬元係渠等處理之手續費及利息等語(渠等所涉重利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渠等共同以上揭方式恐嚇黃志明,致其心生畏懼,嗣後依指示償還款項。因認被告吳聲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聲平涉犯(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聲平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政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貴立、 張芬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政峰簽立之收據、委任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吳聲平涉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則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志新、徐韶謙、吳聲河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聲平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1、被告林政峰於99年4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委託伊代向林貴立、許慧琳索討收購宜蘭土地之佣金500萬元加上利息共677萬元,並先後於99年3月陪同被告林政峰前往薈綠公司找林貴立、於99年4月19日前往巨將公司拜訪許慧琳未遇、於99年4月23日下午二度進入巨將公司找許慧琳商討本件債務問題,第一次有警察在場,伊出示委任契約與許慧琳談,第二次是由被告林政峰自行與許慧琳談,伊僅在旁陪伴,伊並無任何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
2、伊是後來才到前鋒公司,坐在角落看電視,伊不認識黃志明,亦不清楚當天黃志明來前鋒公司做何事,更無以惡意眼神注視黃志明,何來恐嚇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手段而索取財物或財產利益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復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無恐嚇行為;或僅實施恐嚇行為,而未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均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琳於警詢時僅泛指稱:警察離開後,被告林政峰、吳聲平與多名小弟又再次出現在公司大聲叫囂,威脅伊等要支付林政峰應取的款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三第31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99年4月22日晚間被告吳聲平打電話約伊見面,伊稱當面談清楚很好,遂與被告吳聲平約於翌(23)日下午在巨將公司見面,99年4月23日被告吳聲平有帶幾個年輕人進來,人數多少伊沒有算,被告吳聲平進來就坐下來,拿被告林政峰簽具的委任契約跟伊談,現場有警察,伊向被告吳聲平解釋事情原委,之後被告吳聲平就帶小弟離開,接著警察離開,大約1、20分鐘,被告吳聲平帶著林政峰及小弟再進來巨將公司,又跟伊理論500萬元的事,態度不是很好,口氣也不很友善,因對方帶著一大票人來,伊一直重複解釋,他們都不接受,後來被告林政峰就口氣很兇的說,叫伊小心點,伊當然非常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偵查卷第17頁),然細譯證人許慧琳之證言,其對於被告吳聲平當日第一次至巨將公司時因有員警在場,並無恐嚇情事陳述甚明,至被告吳聲平當日第二次進入巨將公司後,已無警方在場,倘被告吳聲平有恐嚇之意,勢必有恐嚇舉動、言詞展露於外,惟證人許慧琳卻未能具體指明所稱與之理論、態度不好、口氣不佳之人是否即被告吳聲平,則僅憑證人許慧琳前開證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吳聲平有何恐嚇行為。參諸被告林政峰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於99年4月23日下午接獲友人通知稱被告吳聲平在巨將公司,要伊親自前往巨將公司,伊到達時警察已經離開,被告吳聲平同行的友人在公司外等,伊與被告吳聲平一起進入巨將公司,由伊向許慧琳要這筆紅利及另筆農地佣金共677萬元,許慧琳便向伊解釋並拒絕付這些錢,當下伊覺得很火大,就拍桌說話,被告吳聲平拍伊肩膀,叫伊不要氣了,誰叫伊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只好自己認栽;被告吳聲平在旁邊聽伊與許慧琳談酬佣的事,沒有出聲或做何動作,伊與吳聲平離開巨將公司後,被告吳聲平確實有跟伊說這件債權債務關係很模糊,各說各話,勸伊不要再要這筆錢了,從此之後伊即未再與被告吳聲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2頁、原審卷三第12頁、第16頁背面);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許慧琳亦證稱:當天吳聲平並無對我不禮貌,且林政峰與我談話時,他還請林政峰講話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徵被告吳聲平前揭所辯伊僅受託前往了解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當日第二次至巨將公司時,係由被告林政峰自行與許慧琳商談,伊單純在旁陪同等情,並非虛妄。另證人林貴立於警詢時就99年4月23日下午在巨將公司發生事情始末之陳述,並非其親身見聞,而係事後聽告訴人許慧琳轉述所知情節;而證人張芬芳於警詢時均係陳述99年5月21日薈綠公司遭人丟擲雞蛋之過程,要與本件99年4月23日之恐嚇取財案件無涉,俱難逕採為不利被告吳聲平之認定。
(二)被告吳聲平受被告林政峰之委託代向林貴立、告訴人許慧琳索討本件紅利500萬元一情,為被告林政峰、吳聲平始終供證在卷,並有前述委任契約1件在卷可按。惟因被告林政峰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予被告吳聲平,是被告吳聲平就被告林政峰對林貴立、告訴人許慧琳等人究有無如委任契約所載之債權存在,並非確知。實難僅以被告吳聲平先後前往林貴立、許慧琳經營之薈綠公司、巨將公司欲探究、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即遽認被告吳聲平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理自明。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聲平於99年4月23日下午二度前往巨將公司,有何具體恐嚇舉動或就被告林政峰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三)有關99年5月間某時黃志明在前鋒公司遭眾人恐嚇,就被告吳聲平被訴以陰沈兇狠之眼神及表情對待黃志明部分,固經被害人黃志明於警詢時指稱:前鋒公司內有十幾個梅花堂幫派份子將伊團團圍住,每個都長得凶神惡煞,其中綽號「 阿平 」的男子眼神很兇狠陰沈,伊實在很害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一第128頁背面),然證人黃志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先結證稱:伊去過九求公司即前鋒公司2、3次,大部分看到都是一群人,大約10來個,有幾個伊常去就記得,有羅裕琳、 小吳 (警詢時指認照片為吳聲河)、小吳的哥哥(警詢時指認為吳聲平)、 胖虎 (警詢時指認照片為張志新)、徐韶謙(警詢時指認為綽號「 大胖 」之人)。這幾次加起來看到的就是這些人,有些是第一次,有的是第二次,有的是電話中講的云云;後改稱第一次去時,公司內的人較少,有羅裕琳、徐韶謙、張志新云云;後再改稱第一次在公司會議室內有張志新、吳聲河、吳聲平3人,羅裕琳說現在債務問題都交給徐韶謙在處理,之後羅裕琳就離開去辦公室,第二次有看到羅裕琳,後來徐韶謙將伊帶到會議室旁的電腦桌,由徐韶謙跟伊說還款方式,這次羅裕琳、徐韶謙、張志新都有對伊說恐嚇的話,這是伊最後一次去該公司,在場的人有羅裕琳、徐韶謙、吳聲河、張志新4人,吳聲河沒有說話都在旁邊看著伊,吳聲河的哥哥比較恐怖,比較陰沈,也在旁邊用很陰沈的眼神看著伊,看得伊很害怕,因為伊覺得這種人比較恐怖云云;伊曾經帶吳聲河、張志新和一個不知名字的人去澤名公司要貨款,那次是吳聲河在講話云云(見同偵查卷四第158頁至第160頁),由證人黃志明前揭證述可知,其對於歷次前往前鋒公司所見聞何人、各該人等各為何事之陳述並非一致,且就對伊有出言恐嚇者之指述情節,較為具體明確,至於其餘同在前鋒公司內者,則僅憑前往該公司2、3次或曾在其他場合見過面、通話提及等經驗為在場與否之指述,而未能確切指明該等在場之人各別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之方式、舉措及分工情形。
(四)參酌同案被告徐韶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注意當時被告吳聲平是否在旁邊(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四第1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天伊與被告吳聲平、吳聲河、張志新、羅裕琳應該陸續有在場;被告吳聲平當天也在,但坐在何處伊忘記了,黃志明是否有看到被告吳聲平,伊不確定,當天現場真正了解黃志明來辦公室要處理何債務的人並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新於偵查中具結:當天下午伊原本不在公司,嗣伊於15、16時許到公司時,黃志明已在公司,現場有羅裕琳、徐韶謙,公司前面是泡茶區,被告吳聲平在前面泡茶,後面是電腦桌,羅裕琳、徐韶謙、黃志明在後面電腦桌。伊對黃志明講那些恐嚇的話時,旁邊只有羅裕琳、徐韶謙;只有伊與羅裕琳、徐韶謙、黃志明4人在後面談論債務的事,被告吳聲平在前面泡茶,前面與後面有用屏風擋住;當時公司全部大約11、12人,有的在泡茶、睡覺、聊天等語(同上偵查卷四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裕琳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吳聲平沒有在場,被告吳聲河有在場;前面泡茶區與後面講話的地方中間有隔一個轉角,距離約6、7公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即使是當日在場之同案被告,就被告吳聲平是否在場、身在何處、有何舉動等節,眾人之記憶及陳述已非一致。衡以被害人黃志明當時在前鋒公司之際,同時有10多位、均理 小平頭 之人在場,黃志明當時內心恐懼之情,業經證人黃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到前鋒公司後才發現裡面看起來都是不良份子,且都理小平頭,看就知道像幫派;伊去過前鋒公司2、3次,大部分看到都是一群人,大約10來個,之前伊聽羅裕琳說他曾被關過,覺得心理壓力很大,但沒有感到害怕,後來到他們公司堂口裡就越來越害怕、兩次到公司都覺得受威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157頁背面、第158頁、第159頁背面)可見一斑,從而,證人黃志明在此驚懼及壓力等心理作用影響下,對兩次在場之人數、人之相貌、特徵、行為舉止、言詞內容等細節,實難深刻記憶、一一辨認指陳,況依其指訴,除證述被告吳聲平眼神兇狠外,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吳聲平所在位置、係站或坐姿、是否有圍繞在其身旁、於何情境、時點對伊目露兇光或與其他共犯分工聯絡為恐嚇舉措;證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出面跟你談過債務清償問題的有誰?)跟我講債務如何還的主要是徐韶謙,中間有其他人參與,但是我不記得」;「(跟你講過話的約有幾位?)頂多一、兩個,但是不記得名字」;「(是否還記得吳聲平有無跟你說過話?)好像沒有」;「(他們公司的人跟你談債務時,吳聲平有無曾經站或是坐在旁邊?)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自難僅憑其上開空泛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聲平之認定。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對被告吳聲平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而檢察官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基此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吳聲平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