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陳振發
陳振昌 陳振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張抽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香山寺法定代理人 王祖 趁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樹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香山寺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13856分之4958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抽,再由張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共有。惟被告香山寺與被告張抽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後,為履行租約終止後補償義務,就714地號土地已依被告張抽之指示,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予訴外人 李明珠 、 張謹鑠 、 張宜芳 、 張覲麟 等人。為此,原告業以另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民事訴訟請求 塗銷 訴外人李明珠等四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香山寺所有。是本件訴訟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