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梓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梓柔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梓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他人之爭執,反僅因細故,便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 吳永斌 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被告楊梓柔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柔(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吳永斌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燃放鞭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吳永斌正駕車駛離時,以手持石頭丟擲之方式,毀損吳永斌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前車門,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側前車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永斌。
二、案經吳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梓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斌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謝寓安吳振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幃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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