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5733號、第6430號、第71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第10955號、第14223號、第15672號、第15643號、第15296號、第18204號、第19091號、第21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品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以手機上網在探探交友網站認識暱稱「 亮亮 」之成年男子,之後依其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亮亮」。嗣「亮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陳品蓁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或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品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魏家平 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告訴人 劉政 易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 李耀塘 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五)告訴人 陳明偉 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 詹孟蓁 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 林金祥 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
(八)告訴人 胡瑞芬 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
(九)告訴人陳 穎潔 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
(十)告訴人 林秋涼 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 管芃傑 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被害人 陳秀惠 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 徐添福 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 王筠媗 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 江怡萱 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品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0、13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各編號分別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魏家平等1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至告訴人魏家平、 劉政易 、陳明偉、林秋涼、王筠媗、江怡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或有事不克前來調解或聯繫無著,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有本院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和解筆錄、第1168號、第140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等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黃瑞盛、黃立夫、黃振倫、鄒茂瑜、 洪松標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魏家平於111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tus」向魏家平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家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111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5萬元2劉政易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中 」、「 黃靜怡 」向劉政易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9時27分許8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3李耀塘於111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立峰 」向李耀塘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耀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19萬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4陳明偉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si」、「林經理」向陳明偉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29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142號5詹孟蓁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孟蓁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孟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9時36分許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6林金祥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i」向林金祥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金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7胡瑞芬自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瑞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9時11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223號111年11月28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6分許)20萬元8 陳穎潔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穎潔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陳穎潔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14時02分許6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第15296號9林秋涼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秋涼,致林秋涼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10管芃傑於111年10月底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管芃傑佯稱投資股票,致管芃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111年11月29日10時11分許40萬元11陳秀惠於111年9月24日9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惠佯稱投資股票,致陳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2時23分許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12徐添福於111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添福佯稱投資股票,致徐添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8日11時8分許34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13王筠媗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筠媗佯稱投資股票,致王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111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5萬元14江怡萱自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怡萱佯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江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品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月29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附表二:
字號內容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和解筆錄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李耀塘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和解筆錄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胡瑞芬新臺幣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予原告胡瑞芬指定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陳穎潔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予原告陳穎潔指定之新店大坪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和解筆錄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管芃傑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予原告管芃傑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徐添福新臺幣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徐添福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品蓁願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陳秀惠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