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政達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政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求一己之私欲,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元),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財物(啤酒3箱)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 蔡錦同 ,再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蔡錦同所管領之「啤酒3箱」(價值合計2,64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楊政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1號、10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實施各該犯行:
(一)楊政達於107年3月1日凌晨3時7分許,見臺南市○○區○○○街00號歸仁黃昏市場內由蔡錦同經營之「阿同海產」店無人看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啤酒1箱(內有啤酒2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後自現場離去。(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235號)
(二)楊政達於107年3月5日凌晨4時28分許,另基於竊盜犯意,再次前往上開由蔡錦同經營之「阿同海產」店,徒手竊取店內啤酒2箱(內有啤酒48罐,價值1760元)後自現場離去。嗣因蔡錦同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235號)
(三)楊政達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9客廳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發覺客廳桌上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經楊政達同意採尿送鑑,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錦同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