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6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祥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娟
陳惠雯 林明志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按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503元,上訴人即應遵期繳納此數額。另原審就被告蔡惠娟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但上訴狀仍列蔡惠娟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誤載,請上訴人併為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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