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煙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煙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煙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
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1.被告洪煙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2.:
1.被告洪煙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之犯罪事實2.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一、…。二、有關被告洪煙芳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一案,其究查獲情形及有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說明如下:(一)、查獲情形:旨案係職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開立之(竊盜案)拘票前往渠住居所,拘提被告洪煙芳。(二)、有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查被告洪煙芳自身本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係為他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有多項毒品刑案資料且多次為警所查獲,故於拘提被告時,職等即詢問近期渠工作、交友及有無施用毒品等概況,然被告洪煙芳即主動告知近期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採集渠尿液初步檢驗,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嗣經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有事實可疑施用毒品,故卷證送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5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076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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