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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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釧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孟釧因認 吳學銓 積欠債務遲未清償,而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吳學銓工作之義芳化學工廠前時,見吳學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陳長祿 、 黃建義 行經該處,即上前向吳學銓索討欠款,又因認吳學銓不願還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動手毆打吳學銓之頭部、胸口等處,復對吳學銓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給你死」等語,使吳學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吳學銓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郭孟釧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吳學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理由欄貳三)。嗣因吳學銓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學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孟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吳學銓,且毆打吳學銓之事,惟否認上揭恐嚇犯行,辯稱:只有跟吳學銓說如果別人來找伊,伊和吳學銓都會不好過,因為伊也欠別人錢,所以才說要請債主來收,沒有說吳學銓如果不還錢要給他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學銓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陳長祿、黃建義,被告郭
孟釧則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學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長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7-10頁、第14-15頁、第27-29頁、調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6-101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6-17頁),並為被告郭孟釧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吳學銓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到伊工作場所找伊,伊當時開車要進公司,被告就把伊擋下來,且問伊何時要還錢,伊表示已經還清,被告就用拳頭打伊,且恐嚇伊不還錢要給伊死,並要叫兄弟到伊家收錢,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參偵卷第9頁背面),而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有賭債及借貸糾紛,當天伊開車要進公司,被告就用機車擋在伊車子前面,問伊何時要還錢,伊說要找家人談,被告就動手打伊,也有說不還錢要給伊死,伊怕被告真的對伊做不利的事等語(參偵卷第2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開車載陳長祿、黃建義要回工廠,被告在工廠外攔截伊,且有打伊,是因為之前賭債的問題,被告還有說不還錢要給伊死,也有說要叫兄弟到伊家中收錢,當時陳長祿和黃建義都有聽到,伊會害怕,伊之前在偵查中一開始有說被告沒有恐嚇伊,是因為當時被告也一起在場,後來檢察官叫被告出去伊才敢講等語(參本院卷第96-98頁);另證人陳長祿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公司的車上,由吳學銓開車要進工廠工作,被告就騎車到吳學銓開的貨車前面,且下車抓著吳學銓的領子,問說「你欠的錢要不要還」,伊不知欠什麼錢,吳學銓說他已經還了,被告和吳學銓就發生爭執,被告就用拳頭打吳學銓的頭,伊有聽到被告說「不還錢要給你死」,也有說要叫人家來收,伊認為是要叫兄弟來收,但被告沒有明說是叫兄弟,被告當時可能在氣頭上等語(參偵卷第14頁背面、調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99-101頁),觀諸證人吳學銓、陳長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證人吳學銓於本院作證前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73頁和解書),被告甚且表示其與證人吳學銓之父親為結拜兄弟、與吳學銓迄今尚有來往並無恩怨(參本院卷第103頁),證人陳長祿更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衡情應均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更重之偽證或誣告罪責者,而被告徒以證人陳長祿為吳學銓之員工而認有偏頗之意,不足為採。是堪認證人吳學銓、陳長祿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如果不還錢就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吳學銓,應可認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吳學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被告尚
以要叫兄弟到伊家收錢等語恐嚇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長祿亦稱被告係稱要叫人家來收,其認為是要叫兄弟來收,但被告沒有明說是叫兄弟等語,有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恐嚇罪行有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有以「如果不還錢就要給
你死」恐嚇告訴人吳學銓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務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乃指實害行為及危險
行為均構成犯罪,對危險行為因屬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若實害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就危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原屬被告對告訴人上開造成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之危險行為而不另論罪,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依下列「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理由,應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則本院自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行為予以獨立審理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僅因債務糾紛致生爭執,並
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吳學銓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郭孟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學銓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因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