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許金菊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許金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許金菊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5之罪及6至8之罪,並經分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35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135日(100日+35日=135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3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雖係源於同一糾紛,然其未能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反一再侵害鄰居權益,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犯罪手法非完全相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確足以對社會秩序及各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調查表),以法定之拘役刑合併執行120日上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陳許金菊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確定判決事實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確定判決事實㈤】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確定判決事實㈣2】犯罪日期108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109年4月18日109年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5日備註編號1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傷害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確定判決事實㈠】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確定判決事實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確定判決事實㈢】犯罪日期108年12月15日0時3分許108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109年8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3日備註編號1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6至8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罪名妨害名譽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確定判決事實㈡】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確定判決事實㈠】犯罪日期109年7月4日109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3日備註編號6至8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