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陳虹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3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輪胎因臨時爆胎而暫停在自家門口,等待聯繫修車廠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經查本大隊員警於110年7月23日9時18分
,至本市○○區○○路00號前,見5W-8117號車於該處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車右側併排機車,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衍生用路人須繞道之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且當事人不在場,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5W-8117號車停放於教仁路,其與路側之間停放1輛機車。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執行拖吊移置作業,並無不當,亦不符合「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而得「當場舉發,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節。又「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
㈡另本件縱使系爭車輛輪胎當時異常而停於車道上屬實,惟原
告並非不得將車輛推移至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之規定未符,自難解免其違規並排停車之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被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23623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110年8月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646000號書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輪胎因臨時爆胎而暫停在自家門口,
等待聯繫修車廠處理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本院於調查通知書曉諭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車輛輪胎異常送修證明,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可知縱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故障一情為真,原告亦負有設法將該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然原告均未曾如此為之,則其主張系爭車輛輪胎臨時爆胎乙節,即難採為阻卻本件違規要件該當及違法性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難以採信為真。本件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6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