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7號原告 葉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33537、32-BJD333539、32-BJD333540、32-BJD333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4時4分、14時6分、14時6分、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裕誠路453號、裕誠路421號、裕誠路301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4月2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33537、BJD333539、BJD333540、BJD333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8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3335
37、32-BJD333539、32-BJD333540、32-BJD3335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4個舉發地點各自距離約60公尺、130公尺、110公尺,總距離合計僅300公尺,且檢舉時間僅差距2分鐘內,雖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情形,但觀諸該條文連續舉發之文義,可知縱然一個違規行為持續中,仍以6公里或6分鐘作為切斷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04:33-原告車輛LAF-1893在富民路358號前,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14:06:13-在裕誠路453號前,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14:06:25-在裕誠路421號前,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14:07:04-在裕誠路301號前,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
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案4件違規原告車輛已通過裕誠路、群英街、富國路等之路口,依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㈢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4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4月29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4月2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4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0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137800號函、Google示意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1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8頁、第113至127頁)。故原告違規情節至為明確,上情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4個舉發地點各自距離約60公尺、130公尺、110公
尺,總距離合計僅300公尺,且檢舉時間僅差距2分鐘內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
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
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本件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被告係以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裁罰,該條並不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法規範圍內,自無從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再者,依據前開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原告第一次變換車道係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第二次變換車道係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第三次變換車道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外側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第四次變換車道則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則原告4次變換車道行為乃分別基於各自獨立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應評價為數行為,倘以單次裁罰尚難足以充分評價其數次違規行為之不法程度。
㈣此外,本件原告4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係分別行經一個路口
以上(即裕誠路、群英街、富國路等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原告違規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縱認行駛於平面道路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然細譯該條款之條文內容,係以列舉方式明定三項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於第二項「違規時間相隔
6分鐘以上」與第三項「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兩者間係以「或」連結,足見該條款意旨係只要有符合其中一項違規行為,即得予以連續舉發。本件原告4次違規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係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從而,舉發機關警員就其4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並據以分別為4次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即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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