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慶彰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機車駕駛執照亦因而吊銷,竟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是第二度觸犯本罪,自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外飲酒後欲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及上述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外,另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被告黃慶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判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
8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加啤酒共2罐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條和街與條和八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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