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9號被告洪清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90號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6日5時至5時1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之1號前,見 曾姿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仍插於電門之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動上開車輛騎乘而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洪清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姿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