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碧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碧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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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葉碧麗於偵訊中供供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葉碧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增列「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碧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所竊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情狀,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93號被告葉碧麗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碧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哈瑪星分公司(下稱屈臣氏哈瑪星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屈臣氏哈瑪星分公司所有之MAYBELLINE羽透光兩用粉餅2盒(價值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至褲子左側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致店內防盜門發出警報,經 陸彥融 即屈臣氏哈瑪星分公司之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碧麗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陸彥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慶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