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曾文忠前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
5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澎湖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6日。
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
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兩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㈣上開㈠部分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6日與㈡、㈢部分之宣
告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殘刑2月21日,而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嗣經裁定免予執行。
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㈣部分所示之假釋亦遭撤銷。
㈥又㈠部分之後四罪,復經澎湖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㈡部分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不得減刑)、5月、6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5日;㈢部分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減得之刑,與㈣部分所示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又21日,及㈤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己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楊麗美所有之輕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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