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蔡美淑 相對人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張,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21紙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參加 楊誠任 掛名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於109年4月25日該會得標,而簽發30張本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張),經伊之配偶 王丁立 交付楊誠任所委任之相對人,以便收取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惟相對人僅於109年4月28日交付伊4萬元會款,請求延後交付其餘款項,並應允每月替伊繳納死會會款1萬元。嗣後伊向相對人催討其餘得標會款,方知相對人並未將如附表所示21張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而私自持有,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如附表所示21張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21張本票之原因乃基於互助會(合會)法律關係,相對人尚未交付全部得標會款,或應為其繳納死會會款云云,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本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0542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063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074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085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096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07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18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29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310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411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512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613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714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815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1916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2017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2118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2219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2320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2421109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CH733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