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3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3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308號債權人 黃衍明 債務人 李衍志 律師即 孫宗翰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宗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衍志律師即孫宗翰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裁定命其釋明本件請求①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按本金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②自民國7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暨違約金之依據,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9日陳報本件為民間一般借貸,雙方非至親好友又非特殊緣故,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應屬常見情形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能得知當事人雙方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難遽以認定有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按本金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自民國7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暨違約金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16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據一紙,依形式觀之,本件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前應返還欠款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