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逸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25、6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資為憑,是被告犯行,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逸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25、6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於110年7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815公克,驗餘淨重0.8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725號卷第21-29、12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之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為警所扣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17、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29、41、44頁),則聲請人對扣案之吸食器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就扣案之吸食器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110年度安保字第1463號2吸食器1個110年度紅保字第3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