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45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領航化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原名:劉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乙○○、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航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領航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己○○(原名: 劉素珍 )、乙○○及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1.32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15%),自92年9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領航公司自93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70,3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領航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己○○、乙○○及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兼被告領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率及本票、授信約定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乙○○、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對外放帳卡明細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又被告乙○○、戊○○等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航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己○○、乙○○及戊○○等3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領航公司、己○○、乙○○及戊○○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