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慐廚
張偉峯張劉秀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慐廚、張偉峯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萬昌油桶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等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自不詳時間起,在該處從事回收鐵桶並以甲醇等閃火點小於攝氏30度之化學液體清洗內外部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 張東財 在上址從事回收鐵桶之清洗工作。㈡被告張劉秀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等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自不詳時間起,在該處從事回收鐵桶,並以PH值大於12.83之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液體清洗內外部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98年6月25日10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原臺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至萬昌油桶行、國泰企業行進行稽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東財、 余棟樑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慐廚、張偉峯、張劉秀香等三人(下稱被告張慐廚等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慐廚等三人之供述、證人張東財、余棟樑之證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錄影帶、經濟部工業局96年5月
8日函覆予萬昌油桶行之公文、行政院環保署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函覆之萬昌油桶行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慐廚等三人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張慐廚辯稱:「其原為萬昌油桶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買賣,惟自95年10月起即將該行交由被告張偉峯經營,不再擔任負責人一職,亦未擔任其他職務,而萬昌油桶行為合法之再利用廠商,向外收取鐵桶後,僅進行標籤撕除、整型及人工上漆之步驟,並未用甲醇清洗鐵桶內部,如果內部殘留化學物品,則以人工用湯匙收集後,交由廢棄物處理廠商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處理,並未從事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現場所存放之8桶二氯甲烷則係被告張偉峯友人提供作為混合油漆調劑使用之試用品」等語;被告張偉峯辯稱:「其於95年10月間自被告張慐廚手中接手經營萬昌油桶行,為該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濟部有核發許可允許該行從事鐵桶、塑膠桶之再利用行為,為合法之再利用廠商,該行向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等公司購買使用過之廢鐵桶予以清理後再售出牟利,購入之鐵桶內如有殘留油漆、溶劑,以真空幫浦抽取收集後,另以甲苯調和上漆鐵桶或交由達和公司代為處理,另向三芳公司購得之鐵桶會先在該公司以甲醇進行清洗再運回,產生之廢棄物亦交予達和公司處理,該行所從事者應屬再利用之範圍,並非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某一達和公司之員工因知悉該行會將收購之廢鐵桶上漆後再出售,故提供8桶二氯甲烷作為混合油漆調劑之試用品」等語;被告張劉秀香則辯稱:「其係國泰企業行之負責人,將收取之塑膠桶放入水槽內蒸煮之目的,係藉以剝除塑膠桶外部之標籤,水槽內之液體僅以清水加洗碗精調和而成,產生之廢水則交由其他廠商清除、處理,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等相關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其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有㈠自行清除、處理;㈡共同清除、處理;㈢委託清除、處理;或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因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如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則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章第41條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之犯罪主體,係指未符合該法第41條第1項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並不包括「製造」廢棄物者之行為主體。
㈡、被告張慐廚原為萬昌油桶行之實際負責人,嗣由被告張偉峯接手經營,擔任該行之負責人,該行係向燁輝、三芳等公司購入使用過之鐵桶並加以清理後出售牟利,萬昌油桶行現場並存放貼有「二氯甲烷」鐵桶8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慐廚、張偉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而萬昌油桶行係向燁輝、三芳公司收購鐵桶等情,復經證人即燁輝公司職員 劉廣澤 、三芳公司職員 林宏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燁輝公司、三芳公司有將鐵桶賣予萬昌油桶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66頁),並有萬昌油桶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燁輝公司、三芳公司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空桶清運購買合約書及買賣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9、61、75頁、原審卷一第41頁);又該行現場置有8個貼有「二氯甲烷」標籤鐵桶之事實,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8年6月25日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68、69、75頁、偵二卷第200頁)。另被告張劉秀香為國泰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塑膠桶買賣,向外收取塑膠桶後,處理步驟包含將塑膠桶放入水槽內加熱蒸煮等情,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經證人即環保署稽查人員 曾茂晟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並有國泰企業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42頁)。再者,員警會同環保署人員於98年6月25日至萬昌油桶行、國泰企業行稽查,分別在萬昌油桶行所設置高壓沖洗設備之溝槽、貼有「二氯甲烷」標籤之8個鐵桶及國泰企業行水槽內抽取液體,並採集現場土壤及地下水檢驗結果,沖洗設備溝槽內之液體,PH值為8.06,閃火點小於攝氏30度,國泰企業行水槽內液體具強烈腐蝕性,PH值大於12.83,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8個鐵桶內含有二氯甲烷,屬第4類毒性化學物,採集之土壤鉻濃度及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等情,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見警卷第33、34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5-85頁)、環保署98年8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72504號函、99年1月12日環署土字第099000428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0
0頁、第27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萬昌油桶行前員工余棟樑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張慐廚方為萬昌油桶行之真正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惟其另證稱:「自94年5月12日起至該行擔任司機,於96年7月17日後即未再至該行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足見依其證詞尚無從逕認被告張慐廚自96年7月後仍擔任該行負責人之情事。惟被告張慐廚雖已非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張慐廚供陳:「被告張偉峯會問其一些工作上之事情,一般業務交由張偉峯處理,倘涉重大決策其會提出意見」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二卷第14頁),且證人張東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張慐廚偶而會去工廠」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堪認被告張慐廚仍有參與萬昌油桶行之經營事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張慐廚等三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仍應依證據證明之。
㈣、萬昌油桶行自外收購鐵桶後,如桶內留有殘留物,利用高壓沖洗設備以甲醇沖洗鐵桶內部等情,業據被告張慐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收取鐵桶後,先將甲醇倒入儲存槽再用幫浦加壓經過噴頭沖入倒置之鐵桶入口,以整理桶內之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66頁),核與被告張偉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萬昌油桶行以溶劑經人工或機器噴嘴由鐵桶由下往上噴清理以達內部乾淨」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19頁)大致相符,參以萬昌油桶行現場設有高壓沖洗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76頁),而環保署稽查人員於98年6月25日自萬昌油桶行高壓沖洗設備之溝槽內所抽驗之液體,成分有醇類及苯類,為有機型之液體,可做為清洗溶液之事實,亦經證人曾茂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被告張慐廚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供稱:「回收鐵桶後,僅進行標籤撕除、整型及人工上漆之步驟,桶內如殘留化學物品,則用人工以湯匙蒐集後,再交由達和公司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156頁),惟若萬昌油桶行未以甲醇清洗鐵桶內部,被告張慐廚何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承:「以甲醇清洗鐵桶內部」等語,則其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衡以,倘若萬昌油桶行未「以甲醇倒入儲存槽,再用幫浦加壓經過噴頭沖入倒置之鐵桶入口,以整理桶內之廢棄物」,被告張慐廚又豈能憑空陳述如此具體,且與被告 張偉峰 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相同之陳述,又被告張偉峯豈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萬昌油桶行以溶劑經人工或機器噴嘴,由鐵桶由下往上噴清理以達內部乾淨」等語;再參以證人林宏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鐵桶桶身及桶蓋一定會有溝縫,要清除裡面的殘留物需派人以手工方式刷洗,才有可能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綜上各節互參剖析,顯示被告張慐廚所辯:「以人工使用湯匙收集方式」云云,並無法完全清理鐵桶內部,被告張慐廚嗣後否認該行以甲醇清洗鐵桶內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萬昌油桶行、國泰企業行固有上開清洗鐵桶、蒸煮塑膠桶之情事,且自高壓沖洗設備溝槽及蒸煮水槽內所抽取之液體經檢驗結果,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萬昌油桶行、國泰企業行均僅係向外購買鐵桶、塑膠桶後加以清理再出售牟利,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劉廣澤、林宏恩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燁輝公司、三芳公司並未委託萬昌油桶行清理桶內之工業廢棄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54、66頁)。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鐵製品、煉鋼原料、鑄鐵原料、氯化鐵、硫酸亞鐵或相關化學品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㈠再利用機構為製造業者,應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之規定,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鋼錠、鋼胚、鑄鋼、鑄鐵品、氯化鐵、硫酸亞鐵或其他相關產品。㈡再利用機構為批發零售業者,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者。四、運作管理:㈠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得進行廢鐵桶之人工外形恢復、去除標籤或油漆等整理,經整理後之鐵桶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㈡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㈢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㈣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廢鐵再利用之產品為氯化鐵、硫酸亞鐵或相關化學品,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因此,凡非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由事業產生之廢鐵,可由再利用機構(包含製造業者或批發業者)從事再利用之行為,而再利用機構為批發業者時,得進行廢鐵桶之人工外形恢復、去除標籤或油漆等整理,但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萬昌油桶行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再利用廠商,可從事廢塑膠(桶狀)、廢鐵(桶狀)之再利用用途整理,亦即去除標籤及重新油漆後販售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月16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6000184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衡以證人劉廣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售予萬昌油桶行之廢鐵桶僅裝過油漆及溶劑,並無其他廢棄物,售出前會將之傾倒瀝乾達無法滴落之程度,過程中亦會以刮刀刮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另證人林宏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會以人工傾倒的方式將桶內原料倒到都滴出不來後,才會放置風乾,原料在內壁裡面形成一個膜,用水清洗後會乾掉並跟水脫離,在現場就會把該層膜撕掉,當作事業廢棄物;萬昌油桶行來收取時桶內均僅剩一點點殘留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基此,則燁煇、三芳公司所賣予萬昌油桶行之鐵桶,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則被告張慐廚、張偉峯向外收購廢棄空鐵桶予以整理後再出售,應屬廢鐵再利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即不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被告張劉秀香雖未領有再利用之許可,然依其所辯及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2頁),僅可佐證國泰企業行係從事鐵桶、塑膠桶買賣行為,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併有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行為,亦與該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即無從依該款規定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張慐廚、張偉峯所辯:「萬昌油桶行現場存放二氯甲烷8桶,係他人提供作為混合油漆調劑之試用品」一節,經原審查詢二氯甲烷之性質及用途結果,該類化學物品最主要係作為溶劑使用等情,此有查詢書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足見被告張慐廚、張偉峯上揭所辯並非無據,且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8桶二氯甲烷係被告張慐廚、張偉峯受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張慐廚、張偉峯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又廢鐵、廢塑膠之再利用行為,不應有任何清洗、蒸煮、脫水等處理行為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月16日函釋甚明,而被告張慐廚、張偉峯確有以甲醇清洗廢棄空鐵桶、被告張劉秀香並以蒸煮方式清理塑膠桶,自高壓沖洗設備溝槽及蒸煮水槽內所抽取之液體均屬事業廢棄物,現場採集之土壤鉻濃度及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等情,雖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等人上揭行為是否符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而該當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認。況且,證人曾茂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壤污染檢測出來的部分,有分為『整治』、『控制』、『監測』,達『監測』程度就是算是要注意了,如果是『整治』、『控制』就是有達污染程度,需要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就此而言,本件被告張慐廚等三人上揭行為是否已達「致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疑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慐廚等三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張慐廚等三人並非受託處理廢棄物業者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慐廚等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被告張慐廚等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張慐廚等三人涉犯前揭罪名,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慐廚等三人犯罪,而為被告張慐廚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張慐廚等三人前揭行為是否非屬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惟原判決已詳敘「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之犯罪主體,係指未符合該法第41條第1項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並不包括本身『製造』廢棄物者。」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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