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林良民 相對人 吳勝杰 即 吳宗益 即 吳坤壽 之繼承人
吳堂佳 即吳坤壽之繼承人 吳韋臻 即 吳芳棉 即吳坤壽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坤壽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85年存字第1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坤壽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8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由他債權人 謝清輝 承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查被繼承人吳坤壽於90年6月14日死亡,相對人吳勝杰即吳宗益、吳堂佳、吳韋臻即吳芳棉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新院千民修102聲356字第2149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存字第1131號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9月2日新院千民修102聲356字第21490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77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6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坤壽之財產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由其他債權人謝清輝承受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85年度存字第113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8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由其他債權人承受,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